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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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事聲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更字第1號異議人即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98年度司裁全字第275號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提出異議,原經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067號裁定廢棄前述異議裁定中駁回異議人
100萬元部分之異議,並將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之聲請廢棄。
異議人即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明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新臺幣壹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乙○○於87年2月間向聲請人出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由其開立面額各為10萬元之系爭本票10紙交予聲請人,惟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加計自87年2月28日起以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迄今尚積欠160萬元。幾經催討,詎料,債務人離婚後避居大陸地區置產、開設工廠,於94年入境向其催討仍未獲置理,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知有違誤,逕將聲請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准許假扣押聲請等情。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貨款100萬元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本票10紙為證,堪信異議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足夠之釋明,惟逾此部分之債權,因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應認釋明尚有不足
四、其次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方面,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出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出境資料為證,可知相對人確於90年11月至94年2月間長期出境於外,其餘時間亦頻頻出境,異議人主張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應可採認。准此,應認異議人已就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異議人又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處分未審究前述100萬元部分釋明已足,且有假扣押原因存在,逕為駁回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洽。從而,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撤銷,非無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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