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47號
原 告 聯宏五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16元,應
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