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45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應徵第
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