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但依該條例第九十六條之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行政院以院臺秘字第0九二00六九五一七號訂定上述條文之施行日期為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此有行政院令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故本件仍應適用舊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說明」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