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桂上列被告因10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1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秉桂於民國108年6月12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青島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沿青島街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顯示右轉方向燈並禮讓同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同向由 王建能 所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建能人車倒地,使王建能受有左胸及雙側手腕肌肉拉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而認為蔡秉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