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25號抗告人 潘鵬升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潘鵬升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日期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法院裁定意旨以:如原判決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1日,而如原判決附件編號2至2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各如該編號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5年12月1日之前,其中編號1至10、13、15、18、2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1、12、14、16、17、19、2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併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判決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復說明以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合併處罰之結果,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於法核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如有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應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抗告人自104年5月20日至105年12月7日共計90餘罪,共分3次裁判,詳如(本裁定)附表,其中編號1-8、10-16、18-22曾經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13年,編號9、17另由士林地方法院裁定5年8月,而後增加另案之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自應另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原判決附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12月1日,附表編號17之後2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5年12月4、5日,編號9犯罪日期為105年12月7日,此三罪應另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詳細審核抗告人所有可定應執行刑之罪云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本件抗告人所指本裁定附表中編號9之一罪及編號17中之二罪,均未經檢察官聲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行聲請併與本件其他犯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