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附民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原告 范振興
周秀珍 范春美 范景量 范振忠 被告 范振國
史頁芬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范振國侵占案件(109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范振國、史頁芬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0萬
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范振國在本院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占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范振國被訴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不受理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於本院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古瑞君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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