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77號
聲請人即被告 劉錦銘
劉彩萍
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明瞭全部案情,懇請准予燒錄如附表之開庭錄音錄影光碟片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錦銘、劉彩萍2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於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劉錦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劉彩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於109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核聲請人既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錄音(影)光碟卷宗卷頁1105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105偵字1571卷第38至42頁2106年4月17日偵訊筆錄106偵字2607卷第12至13頁3106年7月17日偵訊筆錄106偵字2607卷第81至88頁4106年9月14日偵訊筆錄106偵字2607卷第97至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