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僅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逕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本件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乙○○、丁○○、戊○○、丙○○有
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九十八年司裁全字第六二四號裁定准如所請,相對人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雖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釋明,惟該證明書僅記載「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尚不足釋明相對人有將財產為不利處分行為,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司法事務官逕准抗告人聲請命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洽,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供擔保後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之聲請,洵為正當。抗告人於本院以相對人等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第三人,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惟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相對人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將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主張相對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相對人設定抵押權時間在抗告人主張瑕疵擔保請求之前,尚難認相對人於知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後,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情形,仍不足釋明其假扣押原因。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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