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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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聲請人甲○○
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4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2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前因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復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42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原判決以:「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泛指稱:『被告如今犯法也懺悔反省,本來就該接受法律制裁,但認為判決確實太重,所以提出上訴,懇求法官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判決已詳載其審酌被告從案發後至審理時,始終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為科刑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然聲請人自始至終均主張並不認識被害人,於案發後始發現其遭本案主謀 劉保生 所利用,期間聲請人不斷督促劉保生交付股票予被害人,惟劉保生均藉故待第二筆款項匯款後再行交付,直至98年4月7日上午葉醫師聯絡聲請人欲匯款時,聲請人即阻止葉醫師匯款,倘非聲請人阻止葉醫師匯款,則葉醫師將遭詐騙新台幣2,008萬元而非1,004萬元,是原審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未加採納,且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判決)。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742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有聲請人所提該案判決書可參,顯係程序判決而非實體判決。又前揭確定判決既屬程序上判決,依上開說明,自不具實體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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