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併加指駁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遽以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顯有未洽;又證人 簡美齡 兼具證人及共同正犯身分,其證詞可信度尚值商榷;上訴人所辯與 陳國忠 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原審亦未查明云云,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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