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法定代理人 黃國卿 訴訟代理人 吳靜琪 被告 歐陽亞爾 訴訟代理人 魏再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於97年7月3日調任他職,由 陳宗炯 繼任,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7年7月3日台財人字第0970100588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嗣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宗炯另於98年3月1日調任他職,由黃國卿繼任,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8年2月11日台財產人字第09810001421號函各1份為憑,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為0.078709公頃),被告於96年9月21日公告受理補登記期間,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主張自86年9月20日開始以祖墳及耕種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因被告主張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並非事實,原告乃於公告期間內依法提出異議,案經調處結果除扣除計畫道路用地外(0.008293公頃)餘准予所請。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乃於接到調處結果15日內,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沒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⑴被告雖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自民國86年9月20日開始
以祖遺及耕作為目的並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經原告派員勘查結果現況,除偏角一小部分有墳墓乙座,餘皆為雜草林地,並無耕作之事實,不能因有一墳即與墳外土地併定其所有權,被告無登記請求權存在。
⑵被告稱其系爭土地上墳墓為其祖墳,然是否為唯一合法繼
承人,尚有審酌之必要。被告於調處會聲稱系爭土地為祖遺,因戰亂而失去管理,其主張占有系爭土地則顯非事實,並與所執之四鄰證明書相互矛盾,自不能為其有利之證明。
㈢被告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並非事實:本案依民法第770條規
定可知,所有權者,其占有之始須為善意並無過失。被告主張上開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並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取得時效係於他人物上取得所有權之方法,於自己物上自無適用,被告前開主張系爭土地為自己之物,顯與時效取得要件相背,自無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墳墓為其祖墳,如仍有其他繼承人存在,被告自不得單獨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否則即屬不適格。
㈣爰聲明:確認被告對坐落金門縣○○鄉○○○○段○○○○○號,面積0.070416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系爭土地係屬被告祖遺業產:本案系爭土地,係屬被告
魏家祖遺業產,早期被告 先翁 從事耕作,被告夫婿魏再團自幼亦跟隨先翁助耕,自共軍侵犯金門,無法耕作致失去管理。43年前後。軍方開闢環島西路,道路完成登記時效已過故而無法登記所有權,國軍又在土地上構築砲陣,土地再度失管。
㈡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占有表徵:80年間被告先行回鄉
定居,因該地自早即由夫婿承繼先翁遺志,從事農耕多年,且該地自始即為我魏家之產業,乃將該地種植竹筍迄今,從不知自己無權利。原告稱系爭土地現況大部分為雜草地,亦無耕作痕跡,顯非事實;被告曾於97年4月28日書面抗議,並附地上植物照片8張,惟原告置之不理。嗣經地政機關依法調處,於調處中准許被告所請,全體委員至現場勘查,認定地上現植有竹筍,並裁定所請土地,實測原面積787.09平方公尺,扣除計畫道路用地外,餘面積704.16平方公尺准予登記。
㈢被告依法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登記,符合民法第770條之規定:
⑴系爭土地自60年前即由夫婿從事耕作,嗣因戰亂而告廢耕
,此乃特殊原因所致。被告於80年間回鄉定居農墾耕作,並依土地法第54條之規定,檢附 魏棟枰 、 魏文編 所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主張自86年9月20日開始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至申請登記。
⑵被告請求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面積:被告於96年9月21
日向地政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請求登記所有權時並申請複丈,複丈前系爭土地為1514.68平方公尺,複丈後土地面積為787.09平方公尺。97年4月29日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就該系爭土地範圍扣除計畫路用地外面積為704.16平方公尺,同意被告向地政局請求登記。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達10年:
⑴被告主張其於70年間因其夫魏再團因工作關係遷台定居,
於80年間始返金定居,即以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種植竹子迄今,自86年9月20日起迄96年9月21日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時止,已達10年,並提出高雄市政府令、戶口名簿影本以及本院依被告請求向金門縣地政局調閱被告申請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案件卷內所附土地四鄰證明書各1份,堪信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系爭土地前於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進行調處期間,經調處委員實地勘查現況,確認有竹筍及墳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亦兩度前往現場勘驗,確實發現現場有墓碑上刻有「 皇清 誥贈宜人 魏門 劉氏 之墓」之墳墓乙座、竹林以及土埤,足認被告所稱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及上有墳墓及耕種竹林子等事實,確屬真實。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可知,被告於80年4月間即已遷居金門,其出具之四鄰證明證實被告係86年9月20日起占有系爭土地,迄被告向金門縣地政局提出本件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96年9月21日止,亦可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確已達
10年。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除偏角一小部分有墳墓乙座,餘皆為雜
草林地,並無耕作之事實,且土地上所生長之竹筍為野生,並非被告所種植;又稱被告雖稱其系爭土地上墳墓為其祖墳,然是否為唯一合法繼承人,尚有審酌之必要等語。然查,系爭土地上除有墳墓之外,尚有竹林乃本院現場勘驗所見之事實,而竹子並非金門之固有植物,若非人為栽種,豈有野生之可能。又被告是否為上開墳墓之唯一繼承人,與本件被告是否對於系爭土地公然和平占有並不具關聯性,要難以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上墳墓之唯一繼承人,進而否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占有之事實。故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上除有墳墓1座外,餘皆為雜草林地,且竹林為野生竹,被告並無占有耕作事實,並非事實;而被告是否非系爭土地上墳墓之唯一繼承人,亦與本件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認定無關,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信。
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為善意無過失:
⑴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夫家祖先所遺留,並提出𨷺書及金
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影本各1紙為憑。上開𨷺書內容載有:「膳業公墓園栽壹仟肆佰枝」等語,立𨷺書人為兄弟兆、抄、倚、浮等四人,立𨷺書日期光緒28年10月,依被告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之記載,戶長 魏比 為被告之夫婿魏再團之父,魏比之父則為魏抄,相對照下可知,可知上開𨷺書確實為被告之夫婿魏再團之祖父分產之𨷺書無疑。
⑵金門過去因處於軍管階段,未有地政登記,直到43年開始
辦理土地總登記後,始有地籍資料可稽。被告於80年4月間返回金門定居之時,以系爭土地即為其夫婿魏再團祖先遺留之土地,而予以占有耕作,足認其自始占有系爭土地係屬善意而無過失。原告雖主張,祖遺土地與時效取得,二者係屬土地登記不能並存之原因,被告不能一方面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另一方面又主張時效取得。然查,被告於本件向金門縣地政局提出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時,其主張之登記原因即為時效取得,並提出有土地四鄰證明,證明其已完成時效取得,是以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同時主張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又主張時效取得之情事。系爭土地既在43年金門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未辦理登記,即屬未經登記之土地,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其夫婿魏再團祖先所遺留之土地加以占有使用,其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初即屬善意而無過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以自始善意無過失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
地達10年,完成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經提出四鄰證明書證明其占有之時間已達10年,且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條處會議審認確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准以扣除計畫道路用地外所餘0.070416公頃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於法即無不合。本件原告以被告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土地等事由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因其所舉之事實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主張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17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鄭銘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