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漫稱A女係主動向上訴人挑逗,尾隨上訴人回家後,乘上訴人洗澡之際,將其推倒在地,裸身碰觸,但因上訴人之性器無法勃起,致未進入A女性器內;而採自A女身上之精液檢體經鑑定結果,其DNA雖與上訴人或與上訴人同一父系關係之人相同,但是否確為上訴人之精液,仍有可疑等語,漫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砌詞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