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D0567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19線46公里路口,警察未依規定在檢測取締500公尺前放置標誌,且警車夜間未開警示燈,異議人沒有看到警察攔檢,若是警察有在前方拿指揮捧攔檢,異議人一定會停車受檢,是異議人不服原裁處,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並不否認於97年10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19線46公里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丙○○及當時在場執勤之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至2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D0567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7年12月1日雲警虎交裁字第0970016865號書函各1份(本院卷第6至10頁)在卷可參,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有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行為,然異議人此部分違規事實,除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書函在卷足憑外,並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違規是我舉發的,當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闖紅燈,我依照規定鳴笛、揮舞交管棒示意攔檢,異議人有稍微停頓一下,但是沒有停止,我還繼續鳴兩次笛,他還是開往褒忠方向,我站的位置可以很清楚看到異議人闖紅燈,該路段是雙向各二車道,異議人開在外側車道,我站在路邊出去一點的地方揮交管棒,交管棒有發光,異議人可以看到我們,我們在異議人之前有攔檢一部車,之後也有攔檢其他車輛等語;證人甲○○亦到庭證稱:這件違規舉發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我們看到一部車由崙背往褒忠方向闖紅燈,行駛在外側車道,我們出去攔檢的時候這部車過來,由丙○○指揮攔停,有吹警笛,也有拿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他有稍微要停,但是我們過去他就又開走了,我們站的位置離路口不遠,看紅綠燈很明顯,那裏視野較大,丙○○拿的指揮棒會發光,異議人開車過去的時候可以看到我們,因為那個地方路邊沒有種樹,也沒有蓋房子,是郊外,都很明顯等語。證人丙○○、甲○○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所證述之異議人違規情節及其2人當庭所繪製關於攔檢位置、異議人車輛行向等均大致相符,參以證人丙○○、甲○○均能清楚記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而開單舉發,堪認其2人對於異議人之違規情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再者,證人丙○○、甲○○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丙○○、甲○○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而證人丙○○、甲○○均一致證稱:異議人有稍微停頓之情形,異議人亦自承路過該處時會稍微踩煞車,那個地方時常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則異議人行駛至該路段時,車輛速度既已降低,且其行駛於自認為易發生車禍之路段,自會更加注意車前狀況,證人丙○○所使用之指揮棒又係發光體,在此情形下,異議人當可輕易發覺警察在前方路旁示意停車受檢,異議人所辯:沒有看到警察云云,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闖紅燈,且經警攔查時,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設施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經警攔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就其上揭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及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於法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