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有毒品前科多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徒刑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不符「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予起訴,第一審量處徒刑,原審予以維持,適用法則,核無不合。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白施用毒品犯行,並坦承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為其所有等情不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原審依憑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證人 陳嘉凌施慶祥 (或曰 鄭慶成 )二人欲證明未施用毒品及扣案之海洛因非其所有云云,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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