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泳盛(原名林來發,於民國101年7月4日更名)選任辯護人溫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00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34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泳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第1行至第2行「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凌捌凌網咖』店內」,應更正為「在位於公眾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凌捌凌網咖』店內」。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泳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於102年3月15日所勘驗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且被告上網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凌捌凌網咖」,更屬公眾得出入場所無疑。被告在上址網咖登入網路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依上揭規定向本院陳稱願受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下之科刑範圍,而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亦為相同之陳述,且檢察官復依被告前揭表示,向本院具體求處罰金5,000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31號刑事卷宗第77頁),準此,本院依上開檢察官、被告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003號被告林泳盛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泳盛於民國101年7月27日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凌捌凌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Y」之成年人取得公眾均得上網連線登入之「TS運動網」(網址為:http://ts1688.net)簽賭網站帳號「EH6622」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同(27)日0時許,在上址「凌捌凌網咖」店內,持前揭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簽賭運動網網站,並以美國及日本職業棒球、足球賽事之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1次,賭法為單場比賽下注金額100元至4,000元不等,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由上開網站網頁顯示輸贏,若贏則可取得不等倍數之彩金,待日後再與該綽號「小Y」之成年人結算賭金,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嗣於同(27)日3時25分許,在上址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泳盛於警詢時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事實。│├──┼──────────┼─────────────┤│二│證人 許哲源 於本署偵查│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被│││中經具結之證述│告之電腦業已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之事實。│├──┼──────────┼─────────────┤│三│網路簽賭電腦螢幕畫面│被告於上開時、地,登入前揭│││照片8張│賭博網站簽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林建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意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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