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24號
104年度嘉簡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87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343號、104年度易字第4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序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序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5月、3月、3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3月3日13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
號 姜金瑞 所開設之「佶瑞行商店」前,因見該店當時無人看管,竟萌生竊意進入店內,徒手開啟收銀台,竊取其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嗣姜金瑞發現遭竊,立即上前制止,並自周序文手中拿回遭竊之1,800元,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2月28日21時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
號 賴隆毅 所開設之「 賴信成 老香舖」前,因見該店當時無人看管,竟萌生竊意進入店內,徒手開啟抽屜,竊取其內現金共計4,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104易343卷第74頁)。
⑵被害人姜金瑞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9至10頁)。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2至14頁、第16頁)。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3頁、偵緝卷第31頁、本院104易482卷第84頁)。
⑵被害人賴隆毅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8頁)。
⑶「賴信成老香舖」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端正行止,付出自己勞力合法賺
取所需,詎竟趁他人經營之店面無人看管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收銀台或抽屜內之現金,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額多寡,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1,8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姜金瑞;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電腦文書工作,離婚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平均每月收入約
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