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金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金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期間,因大腦左側梗塞性中風住院,導致右側肢體乏力,合併失語症,惟依據當時診治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函覆稱:依據病灶部位顯示,有可能對思考或智能有影響,但因被告合併失語症,故無法進一步評估,惟自日常照顧觀察,被告對簡單命令可理解;又被告出院後,中風恢復狀況(包含失語症)未曾再於本院追蹤,故無法確定是否有語言、思考及判斷能力之障礙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頁),足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並無法判斷被告於103年4月4日為本案竊盜行為時,是否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然參以被告於101年5月30日中風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後,被告亦有能力依檢察官之指示,前往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相關委任手續(見偵卷第52頁);另據其辯護人於辯護狀表示被告尚能勉強表示意思(見偵卷第76頁);再者,被告既知為代步之目的而竊取被害人之腳踏車,並於使用後將其丟棄,以掩飾犯行,足徵被告之認知能力尚難認有何減損情事。是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意識不清、不知其所為,或判斷、控制能力缺損之情形,被告之中風病症,應不致影響其社會功能。其於本案之行為,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腳踏車
,並於使用後將之棄置他處,破壞社會秩序,且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嗣後業經警方自行尋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及被告年已71歲,不識字,謀職不易,無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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