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賴玟琇 」均更正為「 賴玟秀 」,又犯罪事實欄第5行「心生不滿」後補充「,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第10行「劉俊德」後補充「於同日23時25分許,」,第14行「安全帽」前補充「 李奕德 所有之1頂」,第15行「安全帽」前補充「李奕德所有之1頂」,且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奕德、賴玟秀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指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被害人 李宗哲 部分),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傷害告訴人李奕德、賴玟秀部分)。而被告恐嚇告訴人李奕德後,旋即傷害告訴人李奕德,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及傷害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年值45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與被害人李宗哲、告訴人李奕德及賴玟秀均係朋友關係,自應理性、和平處理事情,詎料僅因手機遺失,飲酒後情緒失控,竟出言恐嚇被害人李宗哲,且相繼傷害告訴人李奕德、賴玟秀,甚有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並衡酌毆打告訴人李奕德、賴玟秀部位,為頭部之人體重要等位置,而致告訴人李奕德、賴玟秀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尚未與被害人李宗哲、告訴人李奕德、賴玟秀達成和解,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商,經濟狀況為中產,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供本件傷害告訴人李奕德、賴玟秀所用之物,然係告訴人李奕德所有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所犯之罪│宣告刑│├──┼───────┼───────────────────┤│1│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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