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威漢為址設嘉義市○○路○○○○○號之奧創車體工藝公司(下稱奧創公司)之離職員工,於民國104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趁至奧創公司取回個人物品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公司倉庫內之洗車工具大腳拋光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逞。嗣經該公司員工 劉旻儒 發覺有異,上前追問,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威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取奧創公司所有之大腳拋光機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還工作服後,看到大腳拋光機,想說要用來美容我的汽車,就將工具放在左腋下,而不是外套裡面。但當我走出公司倉庫後,想到上班會來不及,所以就算了。此時公司會計就出來叫住我,我就將工具還給她云云。
三、經查,證人即奧創公司會計劉旻儒於警詢時指證:被告於104年3月2日到公司收完其個人物品後,我在辦公室看到他自倉庫內拿取公司的洗車工具大腳,藏放在外套內而鼓鼓的,然後往他停放的汽車方向走去。我就追過去質問,他當場將大腳還給我等語(見警卷第7頁)。而被告經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當天在未經公司同意下,拿取大腳拋光機。之後在被劉旻儒叫住後,便將工具還給劉旻儒(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由此可知,被告係在未經奧創公司之同意下,擅自取走大腳拋光機,且係經證人劉旻儒察覺有異,而上前質問,始交還該工具。被告之行為,自客觀上觀之,即與竊盜行為無異。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將大腳拋光機夾在左手腋下,而不是藏在外套裡面,證人劉旻儒所稱外套鼓鼓的,係因其正在搔癢云云。然衡情若非證人劉旻儒見被告行跡可疑,其豈會特地上前追問,且證人劉旻儒在質問被告時,既已接近被告,亦無誤認係藏放在外套之可能。被告另辯稱其僅係借用大腳拋光機,用以美容其停放在外之汽車,取走該工具不到三分鐘,忽然想到上班時間快到而作罷時,此時證人劉旻儒剛好出來質問,便將工具返還。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然被告既已非奧創公司之員工,該公司應不會任由被告自行取走大腳拋光機供其個人之用。故被告果若欲暫時借用,自應向奧創公司之員工商借,尋求同意,其捨此不為,反將之藏放在外套內,其行為違反常理。況且使用拋光機為汽車美容,衡情自需相當之時間,其為奧創公司之離職員工,理應知之甚詳,其既稱當時上班時間快到,於奧創公司取回私人物品後,依常理即應趕快離開,怎麼會想到要為汽車美容?此外,又何以在甫思及上班時間快到,而轉念作罷之際,「恰巧」證人劉旻儒察覺有異上前追問,而將該工具交還,時間之巧,殊難採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以及前有恐嚇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而竊取奧創公司之生財器具,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奧創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並考量本次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15,000元,已發還予奧創公司,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