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4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
功路口,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原告將系爭
車輛送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900元,另
原告為確認上揭事故責任歸屬,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支出申請費用2,000元,被告
騎乘機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9,9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元。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長億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等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
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請求被告應賠償
車輛損害之修繕費用17,900元,惟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登記
資料,係於92年6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使用5
年4月餘,有車籍登記資料1紙在卷可查;次依卷附之估價
單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實際支出之修繕費用共
17,900元,其中工資為8,800元,零件部分為9,100元。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2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
於97年10月24日事故發生時,出廠5年4月餘,已逾5年耐
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
價即1,517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9,100元÷(5+1)≒1,51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另原告雖為確認
事故責任歸屬,另有支出申請鑑定費用2,000元,固有鑑定
規費收據1紙附卷可佐,惟該筆鑑定費用並非訴訟程序中所
聲明之鑑定證據方法,而係原告於訴訟外自行申請之書證資
料,則要否送請該次鑑定係原告自行之決意,並非本件事故
必然所生費用,自難令被告就此一費用亦應負損害賠償給付
之責,原告就此費用所為主張,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17元(計算式:1517+8800=10317)之修繕費用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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