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補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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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補字第22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3,4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雖
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程序之事件
,但因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之情事,爰不先經調解程序,而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