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小字第2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室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之
3,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