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素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5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素鳳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補充為:魏素鳳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7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2月26日確定,嗣經同法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74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易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6月21日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9年7月26日確定。上述㈡㈢案所示之罪,經本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216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0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素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魏素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利用前往告訴人 江鈺茹 家中之機會,恣意竊取告訴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雖於警詢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千元,並於102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150號和解筆錄1份可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