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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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國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國治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光碟(編號H09525、H09293)2片(價值新臺幣200元)」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夏國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私慾即偷竊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財物價值輕微,造成損害非鉅,又已返還被害人 徐世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其前僅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案件經本院判決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犯後復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併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389號被告夏國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夏國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20時20分前後,在新北市○○區○○路○○號AV影音光碟屋內,竊取徐世華所管領之光碟(編號H09525、H09293)2片,得手後為徐世華發覺後報警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夏國治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自白核與被害人徐世華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AV影音光碟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7張附卷可資證明,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