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修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修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修煜於民國102年3月5日21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3段359巷口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修煜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23-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2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偵卷第1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嚴重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並無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其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件幸未發生導致他人傷亡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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