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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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上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威士比加小米酒約1杯多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錦輝汽車材料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當日下午3時5分許(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仁愛路1段路口前,為警攔檢,經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見偵卷第7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而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並佐以案發當時攔查員警 蕭仲閔 提出之職務報告載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到達杭州南路與仁愛路口時,未依行車方向左轉或直行,而係逆向右轉仁愛路方向等情(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又觀諸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基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已將最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猶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及立法變遷之現象而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惟慮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造成人員之傷亡,暨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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