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司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司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司字第51號聲請人 許明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為大汎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陳報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審閱之證明、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正本。經本院通知命其於7日內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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