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融資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息,如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融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另於92年2月18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逾期清償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給付按週年14.2%計算之利息,並依循環利息10%加收違約金。被告雖於95年5月26日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簽定協議書同意自95年6月起分240期償還,不料被告自97年9月起即未依協商內容繳付,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迭經催繳仍不置理,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春嬌志明現金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協議書、債務協商-本行債權狀況表、債務協商債權狀況表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融資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88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宏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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