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6日晚上8時,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的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8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公共電話亭前,因與 溫智遠 (檢察官另案偵辦)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另採集乙○○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當日1時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97年9月5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7年5月20日釋放出所,於5年內再犯本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一般市售之塑膠材質針筒,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2款、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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