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第635號及第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3日早上6、7時許,在其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待混合溶化後,再施打左手肘內側靜脈血管處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7年10月3日晚間11時5分許,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0月3日晚上11時43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二聯及上述公司97年10月20日CH/2008/A015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有前揭犯罪事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附卷可按。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為該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予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
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判刑暨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毒癮非淺,自不宜輕縱,暨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所生自我戕害結果,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