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59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裁定(九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具保人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依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因1.細菌性心內膜炎2.自發性壓力性氣胸3.肺膿瘍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住進署立桃園醫院加護病房,是以無法執行,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乙○○之公公有親自去向檢察官請假,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方出院,故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應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並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與被告、具保人同住且具有識別識理能力之同居人 傅玉柑 收受,但被告並未依期到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被告居住地「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執行拘提,仍拘提無著,上述俱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㈢被告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
顯已逃匿至明,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即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即屬於法有據。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因病入院無法執行,且已由被告之公公傅玉柑向檢察官請假云云,惟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並無任何請假紀錄;且被告住院期間為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至六月十三日,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傳喚、拘提之日為同年
三、四月,被告未依法到庭且經傳喚、拘提皆不到,顯見逃匿之事實已明,抗告意旨顯不足採。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正紀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