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所為97年度拍字第25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萬富 於民國90年8月29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並向相對人借款500,000元,簽發面額共500,000元之本票7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嗣因第三人陳萬富於民國94年12月
27日死亡,由抗告人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本院第一審以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而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陳萬富為抗告人之兄,惟陳萬富死亡前就告知其姊 陳子欣 及抗告人,因係朋友連傳和缺錢急用週轉,始以不動產作擔保,連傳和並保證會按期繳款,不會讓陳萬富有任何損失,不料陳萬富死亡後,相對人與連傳和意圖不法而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足見陳萬富是被害人,相對人所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61年度臺抗字第127號裁定)。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此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431號判例甚明;抵押人死亡者,則應列繼承人為相對人,此觀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4號裁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法院依法僅得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為形式上之審查,故就相對人即抵押權人之債權之形式上審查而言,係符合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行使抵押權之要件,原審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仍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所稱第三人陳萬富為抗告人之兄,惟陳萬富死亡前就告知其姊陳子欣及抗告人,因係朋友連傳和缺錢急用週轉,始以不動產作擔保,連傳和並保證會按期繳款,不會讓陳萬富有任何損失,不料陳萬富死亡後,相對人與連傳和意圖不法而由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足見陳萬富是被害人,相對人所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顯非適法等語,縱因此抗告人與相對人、連傳和間有所爭執,屬實體法上之實質的爭執範圍,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不能作為非訟的許可拍賣抵押物程序之否定相對人之許可拍賣抵押物聲請權之理由,非屬非訟程序之非訟法院所得為之實質的認定事項,抗告人執以作為非訟程序之抗告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湘琳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