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陳伯厚書記官黃士元通譯高英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黃士元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被告乙○○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10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97年10月5日,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20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於97年10月5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行為。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證明送驗尿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10月16日釋放,足認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四)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