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劉國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被害人 劉嘉哲 見有來車急忙煞車,因而摔車人彈跳出車外,機車倒於車道內,致抗告人駕駛R5-4470號自用小客車因煞避不及,與相對人車發生擦撞。相對人並非因抗告人車直接擦撞致受有傷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不符,爰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100年8月19日下午5時2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陸橋處,與被害人劉嘉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劉嘉哲受有左膝鈍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並於肇事後駕駛前揭車輛離去現場等情,業據被害人劉嘉哲於警詢時指稱:伊有於前揭時、地與一輛紅色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該紅色小客車未停下來處理就往大林方向逃逸,伊左膝、左小腳均有受傷等語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紀錄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均附於警卷)。而抗告人於警詢中亦自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後未下車查看而離開現場等情;復於偵查中就其所涉犯肇事逃逸犯行為認罪之陳述(見偵卷第12頁);又抗告人因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駕車離去現場等情,經警予以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101年3月14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千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於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復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警卷)及裁決書(見原審卷第5頁)可按,足認員警及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上開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裁處,並非無據。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被害人於警詢中一再指証當日係遭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擦撞
,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而抗告人於警詢中亦供認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被害人 劉哲龍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復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已如上述,若抗告人確係因被害人受驚嚇人車倒地後,始遭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抗告人於警詢中何以未供述此部分之情節,復於偵查中認罪,則抗告人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係因被害人劉嘉哲見有來車急忙煞車,因而摔車人彈跳出車外,機車倒於車道內,致遭煞避不及之抗告人車擦撞」云云,已難採信。
2況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之裁罰,亦係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未依規定處置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裁罰依據,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此部分之違規裁罰,亦不以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是否係因過失行為所致,是縱認本件係被害人因煞車不及而人車先行倒地,再遭抗告人車擦撞,然被害人仍因遭抗告人車擦撞而受有上開傷害,抗告人未下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即駕車逃逸,仍不能免除其肇事逃逸之責任,抗告人所辯,自無足採。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已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現行有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⑴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⑵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⑶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⑷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⑹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免刑之裁判確定者,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至若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判決緩刑確定,且附有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等單位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無異課予行為人負擔,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然因業有罰鍰扣抵,或緩起訴處分、緩刑經撤銷後,行政罰鍰無息退還等規定可資遵循,亦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是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查:
1受處分人因本件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7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緩起訴處分已於100年10月7日確定,抗告人並於101年2月23日向公庫支付3萬元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見緩字第1481號卷第4至6、1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因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業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諭知之應遵守事項向國庫支付3萬元。
2受處分人既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國庫繳納3萬元,
而該緩起訴處分又未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此項金額應於裁處之罰鍰中扣抵之。而本件裁處之罰鍰為6千元,經扣抵3萬元後,已無餘額,是原處分未予扣抵遽予裁罰6千元之罰鍰,已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3項之規定,而有一事二罰之情形,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然其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受處分並依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於期限向公庫支付3萬元,原處分機關疏未於裁處之罰鍰中予以扣抵,即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中吊銷駕照及不得考領駕照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肇事致人逃逸之不法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原審以本件係單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無從分割,因而撤銷原處分,另為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處。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