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該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進入他人車內行竊,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守法觀念淡薄且全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併考量其所竊取之衛星導航器價值約新台幣6,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