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51號上訴人 曾素眞 住台中市○○區○○里○○路○○巷○○號被上訴人 許晋昌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 柳子林 161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03月18日離婚,所生長女許○婷、次女許○茹均未成年,兩造雖約定二位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伊行使或負擔,然並非因此免除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從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用,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9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9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簽立協議離婚書當時即言明伊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不負扶養之責,見證律師當場亦加以說明,且該律師與兩造均不認識,所述應屬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8年1月間結婚,育有長女許○婷(00年0月00
日生)、次女許○茹(00年0月00日生),於87年03月18日協議離婚,約定許○婷、許○茹均由上訴人監護(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離婚後,被上訴人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均由上訴人獨力照顧。
㈡協議離婚書第1條約定:「當事人所生育陳○僑、許○婷、
許○茹均由曾素眞任監護扶養之責。陳○僑經許晋昌認領後變更由許晋昌監護之。」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協議離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協議離婚書第1條所載之「監護扶養」,是否即係由上訴人負擔子女全部扶養費用之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此係指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始有適用,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是如契約約定已明確,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當事人自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簽立協議離婚書當時並未提到子女扶養費用應由誰負擔,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既對協議離婚書第1條約定:「當事人所生育陳○僑、許○婷、許○茹均由曾素眞任監護扶養之責。」,其中「監護扶養」之意究竟為何有所爭執,自應探究當事人真意,不應拘泥所用之文字,先予敘明。㈡查證人 林鍾仁 (即協議離婚書撰擬律師暨見證人)於原審10
1年01月11日開庭時雖證稱:「協議離婚書第1條當時會寫監護扶養的意思,就是監護人要自己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當初他們也都明瞭,當時有講說監護人要負擔扶養費用,他們的意思是說要爭監護權,將來的扶養、教育、生活費用都要自己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75、76頁),惟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該證人前後所述互有矛盾,聲請勘驗該日開庭時原審承審法官對證人林鍾仁前後詢問內容之錄音光碟。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證人林鍾仁先後證稱:「(問:當時有無討論子女扶養費用要由誰支付?)當時誰監護就由誰負扶養義務,當時沒有提到扶養費用要由誰支付,扶養當然包括在監護裡面,一般都是這樣。」「(問:法律上不一定是這樣,監護跟扶養是分開的,請證人確認當時有無提到扶養費用由母親支付?)沒有特別提,沒有特別分開,監護扶養是連在一起的意思,監護之人要負擔扶養費用之意思。」「(問:當時有無把監護之人要負擔扶養費用這個意思告知兩造,還是證人自己的意思?)當初寫協議書時沒有特別分開,沒有特別提。」「(問:法律上有監護權之人不一定需要支付扶養費用,這本來就是分開的?)監護權裡面就應該包括監護和扶養。」(問:所謂扶養係照顧、撫育之意,與扶養費用是不同的,扶養費用有無約定應向誰負擔?)扶養費用當然是由監護人負擔,按照這裡面當初是要由監護人負擔。」「(問:這是你的意思還是當事人的意思?)雙方的意思。監護權就是包括扶養和監護,監護的話子女日常生活教育費用當然是由監護人負擔,當時就是這個意思,伊一定有向兩造如此告知。」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頁。由上可知,證人林鍾仁之法律概念自始即有誤解,認監護權應該包括監護和扶養,扶養費用當然是由監護人負擔,並明確表示當時沒有提到扶養費用要由誰支付,經原審法官多次諭知「監護」與「扶養」係不同,有監護權之人不一定須負擔扶養費用,且扶養與扶養費用亦有所不同,證人林鍾仁亦不否認兩造於簽立協議書當時並未特別提及子女扶養費用要由何人支付,衡情離婚當事人倘未討論扶養費應如何負擔,撰擬離婚協議書之人當不致使用「扶養」之文字,益證林鍾仁仍使用「監護扶養」之文字,乃係誤解「監護」與「扶養」為相同之法律概念所致。且證林鍾仁上開在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上所稱兩造均明瞭監護人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乙情,乃原審法官多次諭知後始整理做成,其已非林鍾仁原本之真意,自應以上開錄音光碟所呈現上開證述兩造於簽立協議離婚書時僅討論子女監護權,並未約定由上訴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等情,堪信為真,為可採取。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扶養之義務,證人陳○僑(即兩造之子)於原審證稱:父母親離婚後這10幾年父親都沒有支付生活費用,是因為妹妹車禍過世,父親才出現,這幾年都是母親養我們,這段期間伊與許○婷、許○茹等3名子女都與上訴人同住,並由上訴人負擔伊等之扶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伊不曾支付過子女之扶養費用。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許○婷、許○茹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㈣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許○婷、許○茹2人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得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按渠等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上訴人平時以開小貨車兜售樟腦油等日常用品維生(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被上訴人離婚後先於夜市擺攤,之後從事外籍配偶仲介工作,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見原審卷第74頁)。再依原審調取兩造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上訴人該年度除有43,200元之所得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所得則為83,229元,名下並有18筆財產,財產總額4,467,00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19頁),經互核兩造財產狀況,被上訴人資力明顯優於上訴人,而上訴人在兩造離婚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實際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實非金錢所能衡量。準此,本院依據上開全部情狀,認兩造對於許○婷、許○茹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各為2分之1。行政院主計處雖有公佈家庭收支調查上訴人住居地台中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為12,000元,然本院酌及上訴人為單親家庭,月收入約2萬至3萬元等情,認許○婷、許○茹2人於成年前每月消費支出應以8,000元為適當。查自兩造87年03月18日離婚之日止,至長女許○婷(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共146個月又11日;暨至次女許○茹(00年0月00日生)99年12月25日死亡之日(見原審卷第6頁),共153個月又7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負擔長女許○婷、許○茹不當得利數額分為585,600元【計算式:8,0001/2(146+11/30)=585,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12,800元【計算式:8,0001/2(153+7/30)=612,8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1,198,400元。被上訴人另抗辯:伊已將8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匯給二女兒(應為大女兒許○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伊最小的小孩(即陳○僑)去找伊,伊會給他零用錢(見原審卷第23頁)等語,然本件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許○婷、許○茹之扶養費用,則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與本件之請求無涉,毋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者(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提高為新臺幣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08日起生效施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此部分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曾素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許晋昌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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