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梅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交訴字第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梅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梅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追撞同向在前而由 王姿惠 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致王姿惠受有右臉頰、右手肘、右大腿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未為救護,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王姿惠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已與王姿惠成立和解,賠償王姿惠新臺幣36,000元,彌補王姿惠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的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已坦承犯罪,且與王姿惠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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