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市○○○街○○○號前拾獲遭不詳人士所棄置,原為乙○○所有,然於九十七年三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街一三六共二號住宅內遭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型號為SONYERICSSONK810i之行動電話一具,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再於同日晚間,偕同其不知情之友人 曾正一 ,持上開手機至 林金龍 所經營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臺灣通訊行,由曾正一出面將該手機以新臺幣三千元之代價販賣予林金龍。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林金龍、曾正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讓渡書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所有前揭序號行動電話機具係先遭不詳人士竊取後,復遭棄置等情,已如前述,則前揭序號行動電話機具脫離告訴人之管領,顯非出於告訴人之意思,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惟就侵占「遺失物」與「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二者而言,內容雖有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則同一,同屬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一具,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物。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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