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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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甲○○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桃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第3393號、第3432號、第4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犯罪事實、證據部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桃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5年以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其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