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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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93號抗告人 蕭安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蕭安傑抗告意旨略以: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間之關聯性,人格特質與傾向,以達到矯正之必要性,才能妥適具體實現罪責相當之要求。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3號、鈞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3
4、94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14號等裁定,均係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而為妥適之裁量。否則如悖於公平、正義原則,而未裁量較低之應執行刑,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云云。
三、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即附件:受刑人蕭安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本件犯罪之次數與情節,附表編號1至9部分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0、11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已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2宣告刑總和之限制(6年7月)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原裁定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又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期望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