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再字第39號再審原告 李權桓 (原名 謝瓊蘭 )再審被告 吳棟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本院確定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本院卷311、313頁)。再審原告嗣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同上派出所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提起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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