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材料款等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92號抗告人 張秉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怡政 工程行等間請求給付材料款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全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本件抗告人所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26條第1項;及第68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怡政工程行、 李橋生 連帶給付;及請求李橋生給付)之債權新臺幣193萬2,000元本息,業經本案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62號、原法院107年上字第992號判決(下稱第992號判決)否認其存在,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第992號判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可稽。
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周玫芳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