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上訴人 黎美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
47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黎美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該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就上開犯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量定之刑,既係在罪責原則下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上訴人該犯罪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又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僅泛言家人生計需照顧維持,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依上所述,前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林立華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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