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貳副、零錢盒壹個及監視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吳福源 」應更正為「 吳福原 」、末4行所載「並扣得黃裕蘭所有之四色牌2副、抽頭籌碼4個、零錢盒1個監視器1組、抽頭金4425元及賭資共37885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應更正為「並扣得四色牌2副、抽頭金代幣4個、零錢盒1個、監視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裕蘭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本件賭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他們來這邊玩,投資一下,把錢拿去買菜,新臺幣(下同)50元的抽頭金是大家合夥賺的錢,我們拿去吃飯,我承認我有賭博,但我否認我有營利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及方式提供其居所為賭博之場所並聚眾賭博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在場人 歐桂香 、證人即在場賭客 鄭美麗 、 陶陳玉珠 、 黃子文 、 潘文榮 、 周志忠 、吳福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8、51至55、61至64、69至73、79至83、89至92、97至10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2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否認其有營利之意圖,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歐桂香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大概都會抽200元,都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8頁),以及證人陶陳玉珠、黃子文、潘文榮、周志忠於警詢時均證稱:該局贏家需將該鐵製抽頭金代幣1個丟入零錢盒,每1個鐵製抽頭金代幣即代表50元,每局胡牌者需繳納抽頭金代幣50元與賭場負責人即被告收取等語(見偵卷第62至64、70至72、81至82、91頁),足認被告係以向胡牌者收取50元抽頭金之方式牟利,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間,且聚眾賭博之規模尚小,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從事餐飲洗碗工作(見本院卷第27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之態度,難認其當知警惕,而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四色牌2副、抽頭金代幣4個、零錢盒1個,均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扣案之監視器1組,雖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監視器係為防小偷所裝設,惟證人陶陳玉珠於警詢時證稱:樓下鐵門都關著,他們看監視器就會幫忙開門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及證人周志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會透過監視器確認是誰,之後再開門讓我上樓等語(見偵卷第91頁),堪認上開監視器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上開四色牌2副、零錢盒1個及監視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抽頭金代幣4個,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4,425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抽頭金。又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當天手上總共200元是抽頭金等語(見偵卷第136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警察進來時,桌上有3,000多元,我那天沒有收取到抽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且本件係以抽頭金代幣代表50元之方式賭博,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實際收取200元之抽頭金,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09號被告黃裕蘭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1樓之1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蘭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10日下午5時起,提供其址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作為賭具,聚集賭客王鄭美麗、陶陳玉珠、黃子文、潘文榮、周志忠、吳福源等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乃以四色牌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分18張牌、莊家分19張牌,先取得八胡者即可胡牌,胡牌者可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250元,中花者再加50元,黃裕蘭則向胡牌者收取5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黃裕蘭所有之四色牌2副、抽頭籌碼4個、零錢盒1個監視器1組、抽頭金4425元及賭資共37885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鄭美麗、陶陳玉珠、黃子文、潘文榮、周志忠、吳福源即在場賭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16張及現場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抽頭金4425元,為被告經營賭博場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四色牌2副、監視器1組、零錢盒1個及抽頭金籌碼4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