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 楊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蔡正雄 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28日102年度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建華於民國102年金門地方法院庭訊時,與被告蔡正雄達成協議,蔡正雄願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賠償聲請人傷害賠償。102年至107年,5年有餘,聲請人每年數次提出強制執行處分,均未有任何清償進度,債務人蔡正雄明顯拖延、欺騙聲請人即債權人楊建華,痛感無力,身心疲憊,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係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者,應以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限,如立於告訴人地位,又非自訴人,依法自無再審之聲請權,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號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因聲請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萬5000元,聲請人進而撤回告訴,法院因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現因認被告應為有罪判決,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對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2號非確定本身判決聲請再審,除有上開違背法律上程式情形外,另因其為告訴人,而非檢察官或自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亦無權對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上開條文規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礙難准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黃俊偉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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