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東樵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黃昱傑律師 賴冠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東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陳士倫 」署名貳枚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個,驗餘淨重共參點捌柒柒公克)及IPHONE8PL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沈東樵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至23日間,接獲正在 臺北 市士林區「陽明山檢疫所」(下稱檢疫所)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集中檢疫之 陳廷維 ,以臉書及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息,表示欲向沈東樵購買愷他命。沈東樵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之IPHONE8PLUS廠牌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上網進入其臉書及Telegram中,與陳廷維互傳訊息連繫交易毒品事宜,嗣雙方敲定以1克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交易,陳廷維即向沈東樵購買10克、總計價金2萬8,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陳廷維即委託友人於109年9月23日16時許,匯款2萬8,000元至沈東樵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沈東樵收到款項後,即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附近,以1克2,400元之價格,向綽號「 揚旗 」之 王郁翔 、綽號「 小白 」之 白偉辰 (兩人均另案於檢察官偵辦中),購得5包(1包約1克)總計1萬2,
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沈東樵復依陳廷維於Telegram訊息內指示之作法,將該5 包愷 他命藏放在品客洋芋片的包裝罐內,連同其他物資裝箱後封箱,於24日凌晨零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檢疫所大門崗哨亭,為掩飾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稱「陳士倫」,為陳廷維之家屬,欲轉交物資給在檢疫所內之陳廷維,並在「物品簽收說明暨同意書」上之「家屬姓名」及「家屬簽名」之欄位偽簽「陳士倫」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其係陳廷維之家屬「陳士倫」、確認其送交之物品內容以及同意該送交物品先經由檢疫所代收檢視於符合規定後再轉交陳廷維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物品簽收說明暨同意書」之私文書,嗣交付檢疫所人員而行使之,並將裝有前開藏放5包愷他命之品客洋芋片包裝罐及其他物資包裹,轉交檢疫所人員代收,足生損害於檢疫所對於送交物品之家屬姓名及物品內容之管理正確性。沈東樵以此方式先交付5克愷他命給陳廷維,剩餘5克愷他命待後續再以相同方式交付陳廷維,沈東樵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廷維,牟利得手。嗣因檢疫所人員檢視沈東樵送交物品之包裹,發現品客洋芋片包裝罐內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後,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共淨重
3.878公克,驗餘共淨重3.87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38至2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20至30、36至37頁
)、偵訊(偵卷第217至220、243至244、300至301頁)、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聲羈卷第23至26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36至237、247至250頁)自白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陳廷維於警詢(偵卷第246至255頁)、證人即檢疫所崗哨 保全 蔡嘉雄 於警詢(偵卷第61至64頁)、證人即檢疫所後勤組人員 李黃素娥 於警詢(偵卷第70至71頁)、證人即檢疫所護理師 程祥翎 於警詢(偵卷第73至74頁)、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出租業者 施旭昌 於警詢(偵卷第77至79頁)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IPH0NE8PLUS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內使用messenger與暱稱ChenYu之陳廷維的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7頁)、以Telegram與暱稱「 陳宇 」之陳廷維對話交易毒品事宜之對話截圖(偵卷第48至60頁)、被告偽造行使之「陽明山檢疫所物品簽收說明暨同意書」1紙(偵卷第8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多張(偵卷第104至10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放在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查獲現場照片與扣押物品照片多張(偵卷第94至97、108至109頁)、被告前往檢疫所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9年9月24日GPS行車軌跡截圖、109年9月23日GoogleMap行車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各1份(偵卷第107、11
7、119至126頁)、陳廷維友人匯入2萬8,000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0至111頁)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前往檢疫所送交物品時所穿戴之灰色長褲1條、米白色上衣1件、白色鞋子1雙、斜背包1個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扣案可佐。又扣案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共淨重3.878公克,驗餘共淨重3.877公克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偵卷第29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之交易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經查,被告與購毒者陳廷維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陳廷維總共跟我買10克,1包
1克,1克2,800元,10克2萬8,000元,所以陳廷維才請友人匯款2萬8,000元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這次交付
5包共5克愷他命,以1克2,800元計算,5克是1萬4,00
0元;我跟綽號小白之白偉辰、綽號揚旗的王郁翔購買本案愷他命5包共5克,一共支付金額為1萬2,000元,我從中賺取價差2,000元;如果這次沒有被查獲的話,9月24日當天陳廷維就有收到我交給他的5公克的話,剩下的5克我隔天就會以相同方式再交付給陳廷維;陳廷維給我交易毒品的價金2萬8,000元,我這次先交付給他5克愷他命,剩下的我再履行我的義務;本案我賺取4,000元的價差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6至237、249至250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陳廷維,係以賺取「價差」的方式牟利,並已獲取4,000元之價差利潤,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說明,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檢疫所之「物品簽收說明暨同意書」上之「家屬姓名」及「家屬簽名」之欄位偽簽「陳士倫」署名,從形式上觀察,即係用以表示其係陳廷維之家屬「陳士倫」、確認其送交之物品內容及同意該送交物品先經由檢疫所代收檢視於符合規定後再轉交陳廷維之意思,核屬偽造私文書無訛,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陳士倫」之人,縱令「陳士倫」係屬被告虛捏,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 查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士倫」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總淨重3.878公克,未達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定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非屬犯罪行為,毋庸論以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謂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從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雖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雖屬累犯,惟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又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近2年7月,且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與上開前案所犯之罪質並非相同,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諸前揭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㈤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又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所謂自白,須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等偵查階段坦承犯罪事實,並供認其有賺取價差想要獲利之意圖(偵卷第30、36至37、219至220頁,本院聲羈卷第23至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院卷第236至237、247至250頁),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稱該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本案扣案的5包愷他命是我先聯繫綽號「揚旗」的人,表示我要購買毒品愷他命,揚旗幫我找綽號「小白」的人,之後「揚旗」就將交易地點的位置(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發照片給我,然後叫我到該統一超商時撥電話給他,他會再通知「小白」與我見面;我於109年9月23日10時40分許到上述地點時撥打Telegram給「揚旗」,他問我有沒有看到一台紅色的CUXI(山葉機車),我說沒有,他就詢問我開的車輛,隨後「小白」就騎乘紅色CUXI到統一超商門口的人行道上,我當時剛好要下車就看到他,他就上我車的副駕駛座,並在車上完成交易,我交付「小白」現金1萬2,000元,他交付我愷他命5小包等語明確在卷(偵卷第28至29、33至36、218頁),並提出被告與暱稱「揚旗」之男子的對話截圖為佐(偵卷第11
2至115頁)。
2.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因被告供述其本案被查扣之毒品來源上游為綽號「揚旗」、「小白」之男子,因而查獲該綽號「揚旗」、「小白」之男子分別為王郁翔、白偉辰,王郁翔到案後於警詢亦坦承以Telegram與沈東樵連絡,沈東樵有向其詢問能否拿到愷他命,雙方有提到數量及價格,嗣其詢問白偉辰有愷他命後,請沈東樵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附近與白偉辰碰面之事實(本院卷第19
5至199頁),白偉辰到案後於警詢亦承認有於沈東樵指述之時地、方式、價格,交易而交付本案扣案5包愷他命給沈東樵之事實(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王郁翔、白偉辰嗣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110年度偵字第57、
112號)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12月10日函覆沈東樵供出上游案之偵辦情形(本院卷第127頁)、白偉辰及王郁翔之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沈東樵於王郁翔、白偉辰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之109年10月22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3頁至157頁)、偵訊證述筆錄(本院卷第133至135頁)、沈東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卷第159至165頁)、犯嫌白偉辰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67至189頁)、犯嫌王郁翔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91至201頁)、臺灣高等法院王郁翔及白偉辰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3.據上,足證員警係因被告供出其於本案被查扣 之愷 他命來源為王郁翔、白偉辰,進而對王郁翔、白偉辰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本案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來源係王郁翔、白偉辰販賣予被告,復將王郁翔、白偉辰移送檢察署偵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辯護人復主張:本案被告係在陳廷維主動要求下,一時思慮
不週而為本件的犯行,且被告販賣次數僅一次,對象僅有一人,獲利金額不多,其惡性與販賣大量毒品牟利的情形不同,其可責性之危害程度有差別,犯罪危害亦非甚重,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大盤毒梟,且於本案僅販賣毒品1次、對象僅有1人,然其販賣數量非微、金額不低,且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難謂不重,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尚屬罪刑相當,已無科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之憾,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東樵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復無視檢疫所之規定,於送交物品中夾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為掩飾犯行,佯裝是陳廷維之家屬「陳士倫」,偽造及行使「物品簽收說明暨同意書」,足生損害於檢疫所對於送交物品之家屬姓名及物品內容之管理正確性;其為圖私利,不顧國法之行為,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業經檢疫所檢視發現後為警查扣,損害尚未擴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廚師、遊戲軟體之業務人員、離婚、育有1個4歲女兒、與其母親、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偽造及行使之「物品簽收說明暨同意書」,業已交付陽明山檢疫所收受,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並交付檢疫所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陳士倫」署名共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
2.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毒品5包(驗前共淨重3.878公克,驗餘共淨重3.877公克),經送鑑定確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5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均視為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該包裝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用,並供其上網以Telegram與陳廷維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即供稱:扣案的IPHONE8PLUS是我用來上網、進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廷維通話聯絡使用的手機等語屬實在卷(本院卷第240頁)。且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業經扣案,可直接原物沒收,不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4.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2萬8,000元,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36至237、249至250頁),並有陳廷維友人匯入2萬8,000元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0至11
1頁)附卷可稽,該2萬8,000元核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5.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扣案IPHO
NE6手機,是我私人在使用,與本案沒有關係;斜背包1個、灰色長褲1條、米白色上衣1件、白色鞋子1雙,這些是我開車前往陽明山檢疫所,交付愷他命予檢疫站時所穿著的衣物;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是陳廷維請其友人匯款2萬,800
0元到我的名下帳戶;犯案當時所穿著的衣物,我平常都有在穿,不是為了作案特別購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0、24
5、250頁)。是以,扣案之被告所有IPH0NE6手機1支(內無SIM卡)、斜背包1個、灰色長褲1條、米白色上衣1件、白色鞋子1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品,雖皆為被告所有,然該手機並非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使用之工具,與本案犯行並無關連性,至於上開衣物鞋子背包僅係被告犯案當時所穿著配戴,對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實現,並無工具性之直接關聯,核皆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雖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陳廷維匯入買賣毒品價金之用,而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存摺除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外,原即得供存款、提款、匯款、轉帳等一般使用,並非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特別申設開立及專供使用,又非違禁物,且與犯罪並無相互依存之必然關係,縱未一併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或導致另一個新的犯罪。且被告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判處罪刑,該帳戶存摺是否沒收,相較之下,顯得不甚重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錢衍蓁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