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欣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79號、105年度偵字第268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欣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起至民國一○七年三月止,於每月十日前,各支付 楊于 申新臺幣壹仟元,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事實
一、余欣儀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詐取財物,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4日前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以統一便利商店之交貨便服務寄送予名為「 夏源 正」之不詳成年人使用。嗣「 夏源正 」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林耘曲趙品婷楊于申 及王 羽珊 行騙,使林耘曲、趙品婷、楊于申及 王羽珊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存入余欣儀之臺銀帳戶內,該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其後「夏源正」旋即失聯,未依約支付前述報酬。
二、案經林耘曲、趙品婷、楊于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欣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耘曲、趙品婷、楊于申、證人即被害人王羽珊於警詢時證述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臺銀帳戶等情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見105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29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夏源正」向被告收購帳戶時,被告曾詢問對方「想請問一下你們這個算是洗錢的嗎」(見105年度偵字第2679號卷第40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其曾在新聞上看到帳戶人頭被抓到,所以才會問對方是不是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已有所聞,且能預見「夏源正」收購其帳戶可能係用於詐欺取財,然其自承「夏源正」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均為關機狀態,自始即無法聯繫(見105年度偵字第2679號卷第
5頁、第30頁),顯與常情有違,仍率爾將帳戶交予「夏源正」使用,復遲至警察通知其到案說明之翌日始辦理帳戶掛失(見本院卷第27頁),主觀上自有容任其帳戶淪為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行騙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易於收領詐騙所得,主觀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林耘曲、趙
品婷、楊于申及被害人王羽珊均因受騙匯入款項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貪圖高額之報酬,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
人使用,置不特定被害人之權益於不顧,並使不法之徒得以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性,所為非是;惟考量其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主觀惡性非重,且其與到庭之告訴人楊于申已達成訴訟上和解,願自106年5月起至107年3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各匯款給付告訴人楊于申1,000元,合計賠償告訴人楊于申11,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堪信其有彌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因照顧2歲之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生活所需均仰賴從事雜工之配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非佳(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係初犯詐欺案件,犯後已知坦承犯罪,並願彌補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良有悔意,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足使其知所警惕及妥適運用自身金融帳戶,諒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前述和解內容支付告訴人楊于申11,000元,以維護告訴人楊于申之權益。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惟依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夏源正」是否有將報酬匯入被告帳戶時,「夏源正」即未再讀取訊息(見105年度偵字第2679號卷第46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迄今均未領到報酬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79號卷第30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對象│詐騙方式│金額│證據│├──┼──────┼───┼────────┼────┼──────────────┤│1│105年4月7日│林耘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10,007元│⒈告訴人林耘曲於警詢時之證述│││17時46分許││話與林耘曲聯絡,││(見105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自稱為金石堂網路││第6頁至第6頁反面)│││││書局客服人員,佯││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稱因網路購物誤設││見105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第│││││為分期付款,需操││10頁)│││││作ATM取消交易云││⒊被告之臺銀帳戶客戶往來明細│││││云,使林耘曲陷於││查詢單(見105年度偵字第26│││││錯誤,依指示匯款││80號卷第14頁)│││││至余欣儀之臺銀帳│││││││戶。│││├──┼──────┼───┼────────┼────┼──────────────┤│2│105年4月7日│趙品婷│詐騙集團成員以電│29,989元│⒈告訴人趙品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9時57分許││話與趙品婷聯絡,││(見105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自稱為奇摩超級商││第7至9頁)│││││城FMSHOES客服人││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員,佯稱因網路購││明細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68│││││物訂單重複,需操││0號卷第11頁)│││││作ATM取消訂單云││⒊被告之臺銀帳戶客戶往來明細│││││云,使趙品婷陷於││查詢單(見105年度偵字第2│││││錯誤,持友人 楊雯 ││680號卷第14頁)│││││晴之提款卡,依指│││││││示匯款至余欣儀之│││││││臺銀帳戶。│││├──┼──────┼───┼────────┼────┼──────────────┤│3│105年4月7日│楊于申│詐騙集團成員以電│21,585元│⒈告訴人楊于申於警詢時之證述│││20時21分、20││話與楊于申聯絡,││(見105年度偵字第2679號卷│││時39分許││自稱為金石堂網路││第6至7頁)│││││書局客服人員,佯││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稱因網路購物誤設││見105年度偵字第2679號卷第│││││為分期付款,需操││10頁)│││││作ATM取消交易云││⒊被告之臺銀帳戶客戶往來明細│││││云,使楊于申陷於││查詢單(見105年度偵字第267│││││錯誤,依指示匯款││9號卷第14頁)│││││至余欣儀之臺銀帳│││││││戶。│││├──┼──────┼───┼────────┼────┼──────────────┤│4│105年4月7日│王羽珊│詐騙集團成員以電│26,985元│⒈被害人王羽珊於警詢時之證述│││21時01分、21││話與王羽珊聯絡,││(見105年度偵字第2679號卷第│││時15分許││自稱為保溫瓶賣家││8至9頁)│││││,佯稱因內部作業││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疏失誤設為重複付││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679號│││││款,需操作ATM取││卷第11頁)│││││消交易云云,使王││⒊被告之臺銀帳戶客戶往來明細│││││羽珊陷於錯誤,依││查詢單(見105年度偵字第26│││││指示以現金存款至││79號卷第14頁)│││││余欣儀之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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