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朱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與陳○○為朋友,而陳○○則與李○○、代號0000甲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下稱「A女」)為朋友。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凌晨某時,陳○○帶同友人張○○與陳○○、李○○及A女相約出遊,眾人買酒後,乃於凌晨2、3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街「北極星旅館」某房間內休息飲酒。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A女之意願,於旅館房間廁所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代號0000甲000000A(即A女之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被訴對被害人A女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以代號稱呼或略稱予以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兼以查無足認其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乃至曾經偽造、變造之具體事證,尤以復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4年9月某日凌晨2時許,有與張○○、陳○○(即代號0000甲000000)、李○○(即0000甲000000D)及A女一同前往北極星旅館,並於房內飲酒聊天,且知悉A女與陳○○、李○○均係國中生,為未滿16歲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辯稱:到了旅館後,渠等有飲酒,期間李○○有喝醉、哭鬧,是由A女及陳○○帶她去廁所洗澡,並幫李○○吹頭髮,伊跟張○○則在睡覺,之後電話就打上來說時間到了,伊等就離開旅館 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9月某日凌晨2、3時許,與張○○、陳○○、李○○及A女一同前往北極星旅館,並於房內飲酒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張○○、李○○及A女證述明確,堪以認定。又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104年9月間某日凌晨1時許,陳○○約伊及李○○到麥金路薑母鴨前等朋友,被告的朋友張○○開車來接伊等,伊是當天才認識被告,後來買了酒及煙後,就直接去北極星旅館,到旅館房間後,大家都喝酒,伊跟陳○○就先去洗澡,洗完澡發現李○○還在喝酒,伊和陳○○就拉李○○去浴室幫她洗澡,並幫李○○吹頭髮、安撫她睡覺,後來大家躺在同一張床上睡覺,伊當時穿夏季的衣服,被告當時把手從衣服下襬伸進來摸伊的肚子,之後就伸入內褲,接著把伊拉進廁所,被告進廁所後先自己脫掉衣服,伊再脫掉全身衣褲,被告把生殖器插入伊的下體,性行為過程差不多有10分鐘,當時旅館休息時間已經到了,伊跟被告就穿好衣服出浴室,大家一起離開旅館;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自己願意的,被告並未強迫等語(105年度偵字第485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被告的朋友及陳○○、李○○有在104年9、10月間的某日凌晨去北極星旅館,伊等是先去頂好買酒後,就去北極星旅館,進旅館後,是被告先付錢,伊等在房間內飲酒後,李○○有哭鬧,後來全部的人都有一起泡澡,吹頭髮,之後就到床上躺著,房間內是一個大床,伊的右手邊是李○○,左手邊是被告,被告的左邊是陳○○,被告和陳○○就聊天,之後被告把手移到伊下半身,伸到伊內褲裡,並把伊拉到廁所,陳○○沒有說什麼,李○○在睡覺,因為李○○好像喝了6瓶啤酒,伊喝了2瓶啤酒,還沒有醉,去廁所後,被告把伊的衣服脫光,也把自己衣服脫光,帶伊進去淋浴那一間,並用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而發生性行為,期間伊並沒有說不願意,被告也沒有對伊有強暴、脅迫、恐嚇的行為等語(同上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李○○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是伊和A女、陳○○去基隆廟口玩,後來被告與陳○○聯繫,被告提議要帶伊等去北極星旅館喝酒,並叫他朋友(即張○○)開車過來,接大家一起去北極星旅館,凌晨進去北極星旅館後,A女、陳○○就和被告及被告的朋友聊天、喝啤酒,沒有人理伊,伊就自己在旁邊喝酒,後來因為喝太多喝醉,A女、陳○○就帶伊去洗澡,洗完澡後,就把伊丟在床上睡覺,伊原本有喝醉,但伊醒酒醒的很快,伊醒來後,意識很清楚,爬起來上廁所;旅館的廁所與臥室相連的門是百摺拉門,伊將拉門拉開,到馬桶處上廁所,一邊上廁所一邊往右看,就看到被告和A女在淋浴間玻璃門後發生性關係,被告用他的生殖器插入A女的生殖器,且他們二人都沒有穿衣服,被告有發出喘氣聲,A女有發出呻吟聲,A女並沒有反抗、踢打或尖叫求救,伊嚇到就跑出去,過了一段時間,被告和A女一起出來,他們2人有穿衣服,後來旅館的電話就響了,請大家退房,大家就一起離開旅館,被告的朋友先將陳○○、A女載到乙○○家,再把伊送到另一個女性朋友家,伊之後遇到陳○○,陳○○說她和A女在被告家住了1個多禮拜,又說A女和被告好像從早到晚都在發生性行為,而被告本來是陳○○的男朋友,伊和陳○○就很討厭A女,最後也沒有去理A女的事,A女有叫伊作證時跟檢察官說他們(指A女與被告)沒有發生性行為,伊就對A女說「你都要告了,我當然要作證」,伊覺得莫名其妙等語(同上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75頁),互核證人A女與李○○上開所證,渠等就前往北極星旅館後,有與被告、被告友人及陳○○一同飲酒、聊天,及李○○因飲酒較多而由陳○○、A女陪同洗澡,洗完澡後再躺回床上休息,李○○並於休憩清醒如廁時,看見A女與被告於淋浴間內,脫光衣服,發生性交行為等主要情節,所證相符一致,且證人A女事後曾要證人李○○隱瞞曾看到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以迴護被告,惟遭證人李○○拒絕,益徵證人李○○所證應非子虛;又衡以被告與A女、李○○於案發日為第一次見面,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與被告並無恩怨仇隙,倘被告未與A女為性交行為,A女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從而,相互勾稽上情以觀,足認被告與A女於前揭時、地,確有於未違背A女之意願下,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105年3月9日偵查中先稱:去北極星旅館後,大家在房內飲酒,李○○喝醉,A女及陳○○照顧她,並陪她洗澡,洗完出來,A女及陳○○幫李○○吹頭髮,吹完頭髮,櫃台就打電話來說時間到了,伊就和張○○去牽車,根本沒有時間和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同上偵卷第5頁、第38頁至39頁),後於105年11月9日偵查中改稱:「【(代號0000甲000000(即0000甲000000C))稱,確實是五人去北極星旅館,0000甲000000D哭鬧,她們幫0000甲000000D洗澡,後來五人就去床上躺著,那時你就將代號0000甲000000(即0000甲000000C)拉到浴室,發生性行為,且0000甲000000D有看到,有何意見?】完全沒有這回事,她們三人躺在床上,我坐在沙發上喝酒,並與張嘉宇聊天,完全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同上偵卷第6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到了旅館後,伊等有喝酒,之後A女、陳○○及李○○就去洗澡,伊跟張○○在睡覺,期間李○○有喝醉,是由A女及陳○○幫李○○洗澡、吹頭髮,之後電話就打上來說時間到了云云(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被告就渠等至北極星旅館,在A女、陳○○幫李○○洗澡、吹頭髮後所生之事,包括斯時休息時間是否已屆?被告於房內做何事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採,顯屬有疑。而證人張○○雖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在北極星旅館內,並未看到被告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同上偵卷第15頁、66頁),惟,證人張○○先於警詢中證稱:進了旅館房間後,伊等5人就開始喝酒,之後她們3人其中1人喝醉,A女與陳○○就帶另一個少女去浴室洗澡,伊和被告在房間繼續喝酒,A女她們洗完後,就換伊和被告進去洗,洗完出來,就在房間看電視,後來櫃台打電話進來,說時間到了,於是就退房云云(同上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偵查中則證稱:到了北極星旅館後,大家喝酒看電視,到了清晨4、5點就退房,伊喝酒後,約凌晨3點多有睡,伊睡覺時,被告、A女、陳○○及李○○還在旁邊沙發與桌子喝酒,那時,伊沒看到被告有與任何人發生性行為,而伊睡起來後,就退房回去了,伊中途並沒有醒過來云云(同上偵卷第66頁),證人張○○就渠等至北極星旅館飲酒後,其所見之事及所從事之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顯然不同且矛盾,證詞之憑信性顯有疑慮,故而,未能以證人張○○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A女為00年00月生,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彌封袋),而被告亦自承其知悉A女為國中生,而國中生的年紀為13至15歲等語(本院卷第22頁),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違背A女之意願下,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既已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猶與A女為性交行為,當具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主觀犯意甚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洵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查A女為00年0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同上偵卷彌封袋),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為上開犯行當時,已逾18歲,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係屬朋友關係,其明知告訴人年紀尚輕,心智發育並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而與之發生性交,影響被害人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顯應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二年級休學之教育程度、業工、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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