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拾點貳陸參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拾壹個、已使用標籤拾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之記載後,另補充「,並經警詢問,鍾國宏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警查獲當時,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因違規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經警確認身分後,發現伊有毒品之前科素行,伊遂主動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吸食器2組、玻璃瓶1個、玻璃管3支、塑膠吸管3支給警察,並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等語(見毒偵卷第7至10頁),復參諸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盤查被告之前,即有知悉其有犯罪嫌疑之情事,且員警起初僅係為攔檢交通違規,亦難認與毒品犯罪之查緝有何相關,而被告就此攔查,卻仍主動取出上開毒品與物品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足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係主動向員警供承前開犯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且被告本件經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為自首,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1袋(驗前含11袋、11標籤毛重12.4530公克,因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0.263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106年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經查獲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已使用標籤各1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瓶1個、玻璃管3支、塑膠吸管3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已表明拋棄上開物品所有權(見毒偵卷第51頁反面),自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1號被告鍾國宏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調和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扣得其自行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淨重10.2640公克、驗餘淨重10.263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瓶1個、玻璃管3支及塑膠吸管3支。復經警得其同意攜回警局採集尿液檢體,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宏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10.263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瓶1個、玻璃管3支及塑膠吸管3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10.2638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一偉